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
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無照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行
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林清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9、2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
鄉○○路0號住處,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