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0年9月
2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用
完畢後即在原處工作,復於同日13時許,在該工地飲用啤酒
,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
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嘉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