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於22時48分許」補充更正為「於當日22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南路」更正為「南安路」;㈢
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倘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66
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因易處逕註(見
偵卷第27頁彰化縣○○○○○○○道路○○○○○○○○○○○○○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