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96、10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
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
換算達0.22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5毫
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5號
  被   告 彭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懋盛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彰
化縣線西鄉和線路之公司辦公室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
線西鄉和線路185巷內,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往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救治後,經警委由該醫院
對彭懋盛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m
g/dL,而上開血液濃度經換算百分比為0.227,已逾法定酒
精濃度百分比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