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仍於翌(21)日零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零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他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係
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劉彥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呈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於翌(21)日零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9月21日零時3
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零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