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9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
易字第43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晉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溢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查,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
車之行為,既已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駕車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之告訴人柯智隆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開車開到睡著,對事故發生
過程完全沒印象等語,足見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
欠佳,卻仍繼續駕車,是其駕駛行為相當危險,則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並參酌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和解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09
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竟未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再犯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開堆高機、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以上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林晉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溢於民國110年5月3日1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
路統一超商旁,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林晉溢駕車沿鹿
港鎮鹿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鹿草路3段
210巷口,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柯智隆駕駛等停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柯智隆受有腦震盪及右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員警前往處理時,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林
晉溢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達0.79毫克。且林晉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坦承肇
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智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晉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㈡ 告訴人柯智隆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㈣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㈤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
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