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
林大道5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至同日18時4
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市○○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其行經彰化縣大村鄉
中興街與浮圳路1段518巷之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之安全帽
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危險性甚高,並
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