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成棟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永
坡路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
心鄉衛生所前時,因身體不適遂將甲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休息
。嗣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巡邏警員行經該處時因見黃成
棟未戴口罩跨坐在引擎熄火之甲車上,乃上前盤查,發現黃
成棟身上散發酒氣且精神恍惚,黃成棟於員警無確切事證合
理懷疑其涉有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前,向員警坦承稍早於飲酒
後有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其後
經警於同日時50分許對黃成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110年8月8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獲蒐證
影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
年再度違犯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
定同予加重。
 ㈢再者,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過程乃係巡邏員警見及未配
戴口罩之被告乘坐在引擎熄火之甲車上而趨前盤查,發現被
告身上散發酒氣且精神恍惚,經被告向員警自承稍早於酒後
有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一節,業據上開110年8月8日
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1632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則員警起初既係因未配戴口罩
一事對被告發動盤查,復未親眼見聞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道
路上之情狀,加以甲車於遭盤查之際亦處於引擎熄火狀態,
則雖員警靠近被告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精神恍惚,然尚
無足認定員警此際已有何具體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則被告在遭盤查時即向員警自承稍早有飲酒騎
車、係因身體不適方停下休息等事實,並表達承認犯罪之旨
,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偵
字卷第1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
第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
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兼衡其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詳偵字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