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程閎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至翌日即同年9月23日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錦衣街之住處,飲用啤酒
及食用摻有米酒之宵夜後,在其住處休息至110年9月23日6
時40分許,於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際,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業區。嗣於同日7時15分許
,行經伸港鄉台61線省道與濱二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21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程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第I3I234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有違背安
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
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
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