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MANH(中文姓名:鄧文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MANH(中文姓名:鄧文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MANH(中文姓名:鄧文孟)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
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現居所內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