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二林鎮「保安宮」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4
5分許,行經二林鎮中央北街12號前,因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周明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道
路○○○○○○○○○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與配偶及患有憂鬱
症、思覺失調症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