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筌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7號
被 告 温筌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筌麟自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
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25
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
3時28分許,當場測得溫筌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筌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