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源



鄒沂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岳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沂芸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岳源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00○00號居所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22時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燈
桿前路段時,不慎擦撞路邊水泥護欄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
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2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嗣鄒沂芸
於接獲莊岳源來電告知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隨即從彰
化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搭載鄒武洞趕往前揭事故現場後,鄒沂芸見到場處理警員
詢問何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竟基於意
圖使莊岳源隱避之犯意,於同日22時36分許,向現場處理警
員洪顯皓謊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騎乘等語,並接
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莊岳源,欲使莊岳源得以隱避
酒後駕車罪責。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騎士實為莊岳源,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岳源、鄒沂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鄒武洞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鄒沂芸酒測錄影檔mp4」勘驗紀錄各1件。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2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鄒沂芸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鄒沂芸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本案所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加重其最輕法定本刑,並無
因此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岳源前於110年5月30日已因酒後駕車肇事而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
告莊岳源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仍漠視
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94毫克,危險性甚高,本案尚且因其不慎擦撞路邊
水泥護欄而自摔倒地受傷,已發生交通事故,所幸並未造
成他人之傷亡;而被告鄒沂芸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
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2人犯罪後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
告莊岳源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過重,爰分別對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