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避免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部
分,不予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蘇振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
復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
葡萄園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買農藥。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2段58巷
口,因機車駕照吊銷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
下午5時4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興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