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元煌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吳元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建國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日晚上11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二林基督教醫院。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晚上1
1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煌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元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