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詡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詡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詡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起,在南投縣南投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近彰
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與拓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
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莊文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除林詡倢外無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
林詡倢送醫救治,復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仁和醫院對
林詡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文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
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四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
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
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
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程度甚鉅;兼衡
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
況(詳速偵卷第13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