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
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對其宏施
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對其施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三)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楊永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
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黃櫻櫻騎乘之機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楊永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
市場某路邊,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號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黃櫻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櫻櫻未受傷),楊永春因人、車倒
地而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
31分許,在楊永春送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對其宏施
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櫻櫻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