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893、9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鴻森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其彰化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開,欲外出找
朋友。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前時,不慎與謝東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接獲報案,至
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法
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黃鴻森於110年9月12日下午2、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釣魚池小攤,飲用金牌啤酒約5、6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正路1段與慈生街口時,不慎與潘家群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
警接獲報案,至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鴻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東志、潘家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及肇事車輛車損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65、1.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