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黃月英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鄧德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館前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靠近中山路74巷33號附近,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注意會車之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甲○○搭載吳○如(92年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鹿港鎮安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甲○○受有右手挫傷併右手第五指擦傷與吳○如受有右
腳挫傷之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甲○○與吳○如均受傷,
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
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詢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吳○如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
視器擷取照片3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
吳○如雖為未成年人,然吳○如為92年次,本案發生時已經17
歲,身形與成年人無異,坐在機車后座並頭戴全罩安全帽,
有照片可證(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肇事後隨即離去,自
無從知悉吳○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須加重其刑之
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時間及地點為大白天之巷弄,無車輛急
速通過,且附近多為住宅,被害人立即得以尋得救助;而被
害人甲○○與吳○如傷勢均非常輕微,2人並得互相協助或呼救
,無任何無力自救或陷於無助之狀態,故本件被告所造成之
公共危險危害程度輕微。另審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分別
駕車行經未經劃分向標線道路,均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會
車時之安全間隔,對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即坦承認錯(過失傷害未經告訴);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
無任何前科,年齡也已73歲,並罹患重度憂鬱與帕金森氏症
等情,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足憑,本案發生
後被告及其輔佐人積極與被害人甲○○與吳○如達成和解,有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
建議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一人獨居,有三名子女,由兩名兒子負責照護生活起居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亦已73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