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丁黃蔚上路,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老闆住處領取工資後欲返
回前開住處」。
(二)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
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
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
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大
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楊顏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顏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8日1
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工地,飲用啤
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20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
鄉。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 克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