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米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米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米蕙於民國110年9月8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20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與長順街口,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904
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
上偵卷第1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見同上
偵卷第14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同上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