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加酒精之食品後,明知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竟仍於下午2時31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故自摔,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時
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食品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
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
堪稱良好,暨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高出法定標準達一定幅度;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
活狀況(詳速偵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