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陳政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村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與
朋友飲酒後,迨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返
家。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和美鎮彰美路4段210巷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37分許經
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