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煥升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街00
號12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至翌日(22日)0時許。迨110年9月
22日7時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線東路
口時,為後方駛來之謝易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撞及(無人受傷)。黃煥升於同日7時45分許為獲報
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易展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被告之駕駛執照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行照
影本各1件。
  ㈣事故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月5日至107年1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結束飲酒至其駕車上路相距之時間,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