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42號),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銘傑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自行車道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劉日
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銘傑右方自
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進入該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日玲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銘傑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日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王銘傑已聽聞碰撞聲
響,且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之車身凹陷,
其明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劉日玲
已人車倒地,劉日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王銘傑
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劉日玲同意,且未留下其
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劉日玲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
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劉日玲,亦未等候警方人
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劉日玲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銘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日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記載:肇事逃逸)、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被告手繪現場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6日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
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狀況動輒
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
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
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
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
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
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
,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
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
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
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本案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
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
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
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正值假日傍晚購餐時段,
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並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
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足認其駕駛行
為有所疏懈,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有減速,但撞
到後我腦震盪,就沒有意識了,聽警察說路人有叫救護車等
語(參110年度偵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上開證述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互核相符。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稱:我只知道有東西碰撞到我車門,我不知道是何
物,...因為我當時被驚嚇到,想說到全聯福利中心再看等
語;偵查中稱:我知道有碰撞,我有聽到碰撞聲,但當時我
不知道碰到什麼東西,我有點嚇到,就離開了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二車碰撞時有感覺碰撞,有聽到碰撞等語
(參上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而
當時撞擊之情形,係機車車頭與汽車副駕駛座之右側車身撞
擊,碰撞後機車倒地,而依汽車右側車身凹陷情形,顯然力
道非輕,被告自當知情。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並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因其有過失
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
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
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完畢,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4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
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其頗有
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並參
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
得告訴人原諒,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