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暨斟酌被告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