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碧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碧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新法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另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
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
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劉袁騰先
行,因此發生車禍後,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
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2000元完畢,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客
觀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
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黃碧月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月於民國110年5月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永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貿然駛入路口擬
左轉彎,並暫停於路口內,影響車輛通行,適有劉袁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劉袁騰見狀閃避煞車失控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黃碧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碧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劉
袁騰因見其所騎乘機車暫停於路口內擬左轉而閃煞失控倒地
,且得預見劉袁騰受有傷害,其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行騎乘前述車號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碧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碧月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區擬左轉彎,見告訴人劉袁騰直行機車駛近後,告訴人自摔倒地,被告回頭看告訴人後,雖瞭解一般人騎車倒地多會有受傷情形,但認為自己與該交通事故沒關係,就直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袁騰於警詢中之指述 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於該事故後,僅回頭看一下告訴人,未留置現場處置,且直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檔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車號機車肇事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4日彰鑑字第110015714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肇事後駛離現場亦違反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於事故後逃逸,經警通知到場,始後續處理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
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
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
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
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重
大前科,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署詢問筆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各1份附卷可參,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適當期間
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