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 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柏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李侯雪香所騎電動輔助車發生碰撞(未受傷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本案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單柏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柏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6時48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與李侯雪香(未受傷)騎乘之電
動輔助車發生擦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58分
許,對單柏諺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柏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侯雪香於警詢時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
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