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路口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
同之犯罪態樣,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此自撞安全島,是被
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3號
  被   告 張博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
110年6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埔國小附近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芬園鄉彰南路4段449號前,不慎自撞
安全島,張博偉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醫
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偉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