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7年4月2
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
畢」,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行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詹永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全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6年7月28日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
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某工地,飲用玻璃罐裝保
力達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去買東西。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配戴口
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
駛標準1.6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永全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