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0時30分至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籃虹」幼兒園旁之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12罐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
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二林鎮斗苑
路5段502號前,因行車突然超車加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
同日2時5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第I3E206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
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