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5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鍾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彬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26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7)
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