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㈡被告周義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肇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分
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受有傷勢而逃逸,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70歲,已有相當道路駕駛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無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
人,且不得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
該,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告訴
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可見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23
日府社長青字第1100339039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前曾於6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6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2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