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妊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 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妊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妊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周妊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6年交
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
3日徒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
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
酒後駕車,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
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1.34MG/L,已超出標準許多,且為第3次酒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92號
  被   告 周妊芷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妊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7日1
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許,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彰
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秀安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而與許惠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僅周妊芷受傷),周妊芷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
日9時9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妊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