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CHAT NIKUN(泰國籍,中文名:尼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MACHAT NIKU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MMACHAT NIKUN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櫻山大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6
分許在上開飯店前因違規搭載乘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搭載他人上路,顯見其無視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一般機車及汽車為
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製造業技術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
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