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EU(中文姓名:阮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E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
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4.5mg/dL(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4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97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
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碰撞詹素盆
所停放之電動自行車,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詹素
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可稽,暨被告係高中
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稽,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係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甚明,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EU (阮文朝,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5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IEU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附近與友人同飲啤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慎碰撞詹素盆停放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前之電動自行車致傷,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將NGUYEN VAN TRIEU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
時56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94.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45%)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RIEU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素盆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和解書及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