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貴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發生事
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廚師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彭貴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路邊,飲用高粱酒2杯
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沿田中鎮民光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光路1段32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蛇行,適有陳景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陳景村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4分
許,對彭貴煌施以酒精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景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稱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