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
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
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
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甫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