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
更正為「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證據部分刪除「外籍勞工
動態查詢畫面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居留證影本」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於警詢
中自陳知悉飲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第9頁
反面),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
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檢,經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考
量被告為警攔查時,於途中逃離現場,遭警壓制帶回查獲地
點對其實施酒測,犯後態度非佳,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0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阮文泰,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I(中文名阮文泰,下稱阮文泰)於民國110
年9月4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
縣埔鹽鄉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5)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於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與西環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畫面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及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