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
於同日17時17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
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並確因而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
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