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於翌(12)
日凌晨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2)日凌晨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
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係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吳宏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麟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百威啤酒5瓶後,竟於翌(12)日凌晨1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0號附近,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麟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及警方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