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燕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燕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記
載之薛燕輝前科紀錄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
於翌(12)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懷孕而身體不適之莊富雅上
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和美鎮」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林鎮」。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懷孕而身體不適之女友莊富雅上路,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薛燕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燕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
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城街之女友莊富雅居處飲用啤
酒7瓶後,竟於翌(12)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仁愛路與照西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燕輝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莊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警方蒐證
錄影錄音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