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被告駕駛汽車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以書狀表示,其非常後悔,不會
再犯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18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