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為
警攔檢」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於員林市○○路0段00號前攔
檢」;第9列「對曹昌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
充「於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被告曹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易字
第1200號、107年度易字第96號、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前已有多次科刑執
行紀錄,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
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曹昌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悔改,復於110年9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行經員林市山腳路5段186巷口右轉山腳路5段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曹昌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昌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