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峻澤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送醫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
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林峻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澤自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11、12時許起至翌(11)日
凌晨1、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之「嘉年華KTV」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
。嗣於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
路2段與濱河街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自撞由楊子韻停放在該處
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林峻澤外,
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峻澤送醫救治,復在
醫院內對林峻澤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110年4月11日凌
晨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楊子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