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
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黃映銘發
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醫院抽血檢
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50.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1507),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沈大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許飲畢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黃映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送醫(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委由醫院對沈大為進行血液中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07。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大為之自白。
㈡證人黃映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
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二)-1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