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木松自民國110年3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在彰化縣○○鄉○○村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福
隆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
與南下匣道口,不慎自摔,致己及許福隆均受傷(許福隆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27分許
,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由醫護人員對黃木松抽血,經送往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
結果,測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1.7mg/dl(換算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
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
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28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8%」等語,然該「血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128mg/dl」係以生化酵素法篩檢,此觀諸卷附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甚明,而「
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
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
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
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
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
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
,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
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
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
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
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較高且干擾
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驗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
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可
參,是本案關於被告之血中所含酒精濃度,以依氣相層析法
檢驗結果測得之111.7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較為精準,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
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
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1.7mg/dl,即百分之0.111,並
發生自摔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