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與曹加和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陳水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河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
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公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詎其仍翌(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0年5月20日12時30
分許,途經溪湖鎮崙子腳路74之3號前,與曹加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陳水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河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
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