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環工十二路彰濱工業區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之住
處。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鹿港鎮媽祖路鹿安橋時,不
慎與NGUYEN CONG NGHIA(中文姓名:阮功義)所騎乘、搭
載PHAM VAN BINH(中文姓名:范文平)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擦撞,致NGUYEN CONG NGHIA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
腿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PHAM
VAN BINH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
肉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22時40分測得陳建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建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NGUYEN CONG NGHIA、PHAM VAN BINH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第I3H207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並於酒後駕車不慎發生上開車禍車故,惟事後已匯
款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給付NGUYEN CONG
NGHIA、PHAM VAN BINH每人紅包各10,000元、電動腳踏車
各1台、營養品等物,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贈與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