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茂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茂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被   告 詹茂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茂寅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7
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
飲用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8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吉利街口,因跨越雙黃
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8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茂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茂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